(2015)天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608蒋友军与陆丽华、赵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军,陆丽华,赵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蒋友军,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华,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赵晓敏,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友军诉被告陆丽华、赵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懿、被告赵晓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陆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晓敏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左右,被告赵晓敏跟原告说其妻子被告陆丽华因生意在外,急需资金周转,让原告帮忙借钱。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筹集到的资金200万借给两被告,借期一年,由被告陆丽华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3%,计息周期为借款次日至下月26日。2013年9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借360万元,借期一年,由被告陆丽华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计息周期为借款次日至下月9日。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每月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26000元,支付36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每月43200元。至借款期届满,原告无法归还借款本金,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承诺利息照常支付,原告同意。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又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70万元。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36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9日。同时两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最后一期利息均按月息0.8%支付。此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至还清所有本金之日起的未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3%计算;29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丽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这两笔借款是被告陆丽华个人借款,其实这两笔资金是原告放到被告陆丽华所在的常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使用的,被告陆丽华只是作为财务人员收钱后再直接打给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虎卡上,并未用于被告个人和家庭使用。目前起诉的两笔资金是原告主动要放到典当公司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利息的收入,原告当时要被告赵晓敏签字,被告陆丽华说这钱是典当公司使用的,被告赵晓敏肯定不会签字的,原告也认可了。以前也有过类似的借款,都是原告打到被告陆丽华卡上,然后再打给周虎。还款的时候是周虎打到被告陆丽华卡上,然后再打到原告的卡上。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赵晓敏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赵晓敏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指示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晓敏对本案所述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赵晓敏知道的时候是在典当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利息的时候,原告才找被告赵晓敏的,被告赵晓敏才得知该借款情况。本案所涉借款并不能认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双方并没有借款合意,该款项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说之前不认识被告陆丽华,也不是事实,实际上之前原告和被告陆丽华之间就有借款往来。本案被告赵晓敏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来看,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以前的还款应该是归还的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陆丽华向原告蒋友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蒋友军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全部资产抵押,并承担个人一切连带责任,双方如有矛盾,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该协议签署地凯旋城所在地法院解决,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律师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陆丽华账户。2013年9月9日,被告陆丽华再向原告蒋友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蒋友军人民币现金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全部资产抵押,并承担个人一切连带责任,双方如有矛盾,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到该协议签署地凯旋城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60万元转账至被告陆丽华账户。上述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陆丽华口头约定,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每月支付利息26000元,3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每月支付利息43200元。借款后,被告陆丽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36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9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上述利息按照月息0.8%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陆丽华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陆丽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共计70万元。此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借款和利息,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又查明,被告陆丽华系常州银信典当公司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虎。被告陆丽华、赵晓敏系夫妻关系,2002年结婚至今。审理中,原告蒋友军陈述,2010年,原告的香烟店开在兰陵,被告赵晓敏当时在兰陵派出所工作,因为一个朋友的事情认识了被告赵晓敏。2012年被告赵晓敏问原告有没有资金,让原告借钱给他帮帮他老婆。2012年借的钱每个月都按时把利息给原告的。钱还清后被告陆丽华就到原告店里把借条撕掉。2013年,被告赵晓敏问原告是否还有资金,鉴于之前被告能按时还钱,所以原告就同意借给他们。2013年7月的第一笔借款,当时被告赵晓敏让把钱打给被告陆丽华,原告把银行卡和身份证给被告赵晓敏的,被告到银行里取了钱之后当天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陆丽华每个月是按照1分3的利息打给原告的。当时被告陆丽华还说,只要原告要用钱提前一个月跟他们说就会还给原告。2013年9月8日,被告赵晓敏来问原告还有没有钱,原告随后凑了36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赵晓敏让原告把钱打到被告陆丽华的卡上。过了两天被告陆丽华就过来把借条送给了原告。到2014年下半年,被告赵晓敏打电话跟原告说利息要停掉,原告说要把本金赶紧还了,并且找到了被告赵晓敏的工作单位,被告赵晓敏说回家跟被告陆丽华商量过几天就把钱还给原告。2014年7、8月,被告赵晓敏带着原告到被告陆丽华所在的典当公司去要钱,至今也未能还钱。当初原告愿意借钱就是基于和被告赵晓敏的关系,因为赵晓敏的身份原因所以都是由其妻子丽华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赵晓敏。至于两被告将钱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与被告陆丽华2015年6月15日的录音、与被告赵晓敏2015年6月18日的录音,录音中两被告都表示会积极要求周虎还钱,其中被告赵晓敏表示从其战友处借款50万元还原告,该录音证明被告赵晓敏知道陆丽华借款的事实,其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借款后,在被告赵晓敏已经知道被告陆丽华借款的情况下和某告的沟通,并不能说明被告赵晓敏借款或自始知道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陈述,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后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赵晓敏。证人于2014年在常州××巷开饭店饭店名称为浙江海鲜馆,现在证人在南京开饭店。证人与原、被告均无经济往来。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证人和某、被告一起到凯州饭店吃饭,席间听到被告赵晓敏谈起向原告借钱的事。过了几天,证人在原告的烟酒店看到被告陆丽华和赵晓敏先后也来到了原告的店里,听到被告赵晓敏问原告钱到账没有,原告说到账了,然后把银行卡给了被告陆丽华。2014年5月,原、被告到我开的饭店来吃饭,还听过他们之间谈借款的事情。两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并不了解借款实情,也没有看到被告出具借条,不能说明任何事实。审理中,被告陆丽华提供了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陆丽华在医院生产,不可能去原告处,两笔借款都是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不存在两被告去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陆丽华还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陆丽华收到原告借款后,直接将借款转给了周虎,后周虎还款给陆丽华,再由陆丽华还给原告。被告陆丽华陈述其并未赚取涉案借款的利息差额,但因为其本人和亲戚以及他人都有通过其借钱给周虎,所以周虎每次支付利息或还款的数额并不完全是针对原告的涉案借款,故无法通过银行往来明细查出被告是否赚取利息差额。原告对被告陆丽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5年9月9日的借款是被告赵晓敏来店里要求借的,但是借条确实是几天后陆丽华送过来的。被告与周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因为与被告赵晓敏的关系才会借款,现在不能还款,原告肯定要求赵晓敏夫妻还款,对于周虎承诺还款,原告不认可。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通知被告赵晓敏本人出庭,被告赵晓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被告陆丽华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明细、企业信息公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丽华向原告蒋友军借款5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陆丽华抗辩上述借款用于其工作的典当公司,但该款项系被告陆丽华所借,该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陆丽华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与被告陆丽华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提供了被告陆丽华支付利息的银行付款明细、被告陆丽华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被告陆丽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并归还借款7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归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自认属于归还利息约定较高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敏与陆丽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之间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事实因素综合进行认定。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目的出发,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法律规定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事实来看,本案中,被告陆丽华为常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监事,被告陆丽华陈述其所借涉案款项直接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虎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陆丽华同时也陈述其本人及亲戚朋友也通过其借钱给典当公司获取借款利息收入,借款金额1000万元左右。上述事实说明上述涉案借款并非被告陆丽华直接所使用,但是通过被告陆丽华的借款金额如此巨大,且债权人中涉及被告陆丽华本人及父母、叔叔等近亲属,作为共同生活的丈夫被告赵晓敏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赵晓敏作为原告的朋友从未向原告说明上述借款属个人借款且与其无关,视为对被告陆丽华借款的默认,该默认行为属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意。被告陆丽华作为公司高管及公司债权人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涉案借款,但是基于被告陆丽华在典当公司的身份及通过其出具借条发生的多笔借款,被告陆丽华是通过涉案借款获取了一定的利益,被告陆丽华抗辩主张未从涉案借款中获取利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晓敏与陆丽华系夫妻,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利益属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且赵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陆丽华通过涉案债务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利益所得。综上,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借款并从借款使用中获利,被告赵晓敏明知上述事实并予以默认且分享了上述利益,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华、赵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友军归还借款49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陆丽华、赵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