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安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42号罪犯安伟,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安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罚金8万元未缴纳,该犯在考验期内有两次违纪,执行机关报请幅度过高,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