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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开通数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胜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胜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33号原告上海开通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叶,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胜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东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潘兰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开通数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胜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通数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叶、被告南京胜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兰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通数控有限公司诉称,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采购驱动器设备,双方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12年10月31日,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4062.67元。后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签署了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债务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驱动器货款272946元,扣除被告退回的驱动器(价值770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要求被告支付驱动器设备款195696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南京胜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从最后一次对账日期即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驱动器设备,双方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10月31日,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4062.67元,同时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所欠原告债务274062.67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驱动器款272946元,扣除被告退回原告的驱动器价款770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署《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4062.67元转让给被告,因此中钢天源(马鞍山)科博数控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应当由被告履行。被告对其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