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别名邹某甲,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蓬莱市。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万寿社区挂榜南六街2号门前,盗窃鲁F×××××号红色大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551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2015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再次到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万寿社区挂榜南六街2号门前,盗窃鲁F×××××号红色大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值5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