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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一路一三岔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8)和2颗红色颗粒可疑物(净重0.17克)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次日0时30分许,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车市景福酒店楼上10-3房间内,从李某处购买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取出0.42克、红色颗粒可疑中取出0.08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李甲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房间内茶几上提取到李某某贩卖后剩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0.38克、红色颗粒可疑物0.09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一道路红绿灯处将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田博捉获。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房间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陌陌聊天截图,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李甲、李甲某的证言,田博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月10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