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何成冰诉宏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冰,秦意花,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何成冰。原告秦意花。委托代理人何成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成冰、秦意花诉被告永州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成冰(兼原告秦意花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多项约定,更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卖方约定在2011年12月前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被告没有如期交房,逾期至2012年6月才交房,应向原告赔付该项违约金9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卖房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买房人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没有办好),否则,被告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购房款的1%)。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已达4年多,按180日为1个违约周期,现已超过8个违约周期,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该项违约金19500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违约金28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不构成办证违约。1、原告拖延至2012年5月21日才到物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出房产证,并未违约;2、合同仅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和细节,并未约定国土使用证办理期限,且原告也未交纳办理国土证的相关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房屋权属证书也仅是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办理国土证违约。目前,国土总证分户工作正在进行,被告已经为小区先期业主办理出国土证。二、被告不存在交房违约。1、2011年年底被告已通知各业主收房,由于原告的原因拖延至2012年5月21日才到物业办理手续,并非被告之过错。2、工程建设中有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被告不存在交房违约。3、由于原告原因,直到2012年12月21日才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相应的14万元尾款才到被告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更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情形。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物业办理了相关手续,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类似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何成冰、秦意花(买受人)与被告宏宇公司(出卖人)签订《紫金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国际第20栋4单元4层408号房,建筑面积158.73平方米,单价1534.51元/平方米,总价款243572元,价款不包括契税、办证费用、房屋维修基金等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代收费用和办理按揭手续等相关费用及约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即: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前支付总房款的40%即103572元作为首期房款;银行按揭贷款140000元,在付完首期房款同时,到紫金国际营销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银行按揭所需的资料。交房时间及交房方法:卖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交房时双方对房屋进行验收、办理和签证相关手续,买方应由合同签订人或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到卖方处领取并签收防盗门的钥匙并签好房屋交接手续;卖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买方所购房屋,在超出约定交房日期60天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停水、停电等非卖方所能控制的因素,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外),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不愿解除合同,则卖方承担房屋逾期交付期间的银行同期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给买方。领取房地产权属证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卖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买方应交清全部的购房款及契税、办证费用,否则卖方可以暂缓办证。2012年1月9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12273元,办理车库产权证费用1676元,水电安装材料费950元,共计为14899元;同年5月8日,二原告向双牌县房产局申请发证;同月21日,二原告在紫金国际物业公司办理开户购电缴费手续;双牌县房产局于同年10月9日对该产权进行登记,证号为:双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12)00002724号;同年12月21日,二原告与双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办理按揭贷款。另查明,2010年2月18日,双牌县规划建设局根据紫金国际商住花园小区项目因拆迁等各种因素影响,将该项目相关证件竣工日期延期到2010年12月30日。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双牌县委、县政府书面报告要求解决一些困难和问题,承诺在2011年底整个项目全部完成;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相关手续的税费缴纳方面给予减免。以上事实,有紫金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收据、物业证明、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抵押他权证、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金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逾期交房,二是被告是否逾期办证。关于第一个焦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若超过60日即2012年2月28日前未能交房的,要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份,虽然被告以顺延工期进行抗辩,但其向有关部门请示的书面报告均系与本案原告方签订合同之前,不能成为其本案中逾期交房的理由,故原告方主张交房违约的理由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一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即大约2012年年底前办出产权证,而原告方在2012年12月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存在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方面违约的问题;二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因合同中对产权证是否包括该证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先行交纳了办理该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和资料,故其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即使原告方主张的违约事实均成立,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以被告交房时间2012年6月为基点,不论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或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均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原告方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对被告提出要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成冰、秦意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何成冰、秦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伍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