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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向高友与付明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高友,付明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向高友,农民。被告付明权,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彪。原告向高友诉被告付明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后,付明权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正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杨友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高友、被告付明权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高友诉称,原告在本组付家屋边有承包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齐河坎,南齐路,西至车路界,北至车路界。从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庙梁子村一直发包给原告耕种,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但从2009年以来,被告非法强行长期侵占原告该承包地,原告找被告说理,被告反而扬言要行凶打人,经村镇多次做工作无效。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退还侵占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被告付明权辩称,1983年,发生洪水后,河坎被冲走,被告开垦了被淹没的四荒地。2008年,被告为了防止淹没土地,开始维护河坎,才形成现在的面貌,在此之前,该争议地属于四荒地,没有承包给任何村民。2008年之后,被告开垦了四荒地,没有与任何相邻户发生边界问题,被告开垦的四荒地四至界限清楚;原告与忠堡镇庙梁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的四至界限清楚,被告所开垦的四荒地不是原告承包的土地。本院查明,付明权现耕种的该争议地之前系河沙坝荒地,无人耕种,2009年同村村民申桂云家修建房屋时将泥土倒入此地形成,后付明权开始耕种该地块,对付明权耕种该地块的行为,忠堡镇庙梁子村委会未提出反对。经咸丰县国土资源勘测队对该争议地进行勘测,该争议地面积为0.313亩。2009年1月12日,咸丰县忠堡镇庙梁子村与向高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轮承包),将付家屋边的开荒地0.2亩承包给向高友,其四至界限标注为东齐河坎,南齐路,西至车路界,北至车路界。2014年6月16日向高友获得包含该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勘测,向高友目前耕种的该地块实际面积为0.470亩。本院认为,向高友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付家屋边开荒地承包面积为0.2亩,其四至界限内的土地面积包含由付明权耕种的0.313亩和向高友自己耕种的0.470亩,合计0.783亩。这与承包合同登记的面积严重不符,不能当然证明付明权耕种的0.313亩地就是其承包地。若付明权现耕种的0.313亩地是向高友的承包地,则应由有关机关完善其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付明权在筑堤填土形成的地块长期耕种,庙梁子村集体未表示异议,但其耕种的该地块确在向高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因此,现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使用现状与登记历史明显冲突,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高友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杨友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