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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08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3日减刑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甲,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及冯某等人在固安县温泉园区南陈村铭缘农家院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在该饭店门口,碰到同在铭鸿缘农家院吃饭的张某甲等人,冯某因张某甲与魏某打招呼一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魏某用摔碎的啤酒瓶扎伤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左顶部头皮裂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魏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141.1元;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899.02元;在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2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日22时左右,与冯某、志超、中华等人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吃完饭,在饭店门口看见张某甲和几个人在吃饭,打完招呼就去厕所,出来时看见张某甲和冯某在饭店门口打架。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许,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郑志远等人在南陈村铭缘农家院饭店门口吃饭。22时许,看见魏某和一名陌生男子从饭店出来,与魏某打了声招呼,那名陌生男子就说魏总是你叫的吗,二人便打在一起。这时看见魏某从饭店门口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并把啤酒瓶子的底部砸掉,用摔碎的那半截啤酒瓶将其头部扎伤。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许,与魏某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吃完饭,魏某在门口看见张某甲。张某甲喊了魏某一声魏总,冯某就过去问张某甲,刚才谁叫魏总来啊,二人便因打招呼的事打在一起。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其与张某甲、郑志远、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饭店门口吃饭。22时许,看见张某甲和一名陌生男子打架,这时又看见魏某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并把啤酒瓶的底部砸掉了,魏某拿着被砸碎的半截啤酒瓶冲向张某甲,张某戊就拦着魏某,但是没拦住,魏某冲到张某甲背后,举起啤酒瓶向张某甲的头部扎了一下,张某甲头部流血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许,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大厅里面吃饭的时候,看见南陈村的张某甲和一名陌生男子打架,这时魏某从饭店门口的一张餐桌上面拿了一个啤酒瓶,并把啤酒瓶子砸碎,魏某拿着被砸碎的半截啤酒瓶冲向张某甲,张某戊拦着魏某没拦住,魏某冲到张某甲背后用啤酒瓶向张某甲的头部扎了一下,张某甲头部流血了。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许,和张某甲、张某乙、郑志远、张某戊等人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饭店门口吃饭,22时许,看见张某甲和一名陌生男子打架,这时魏某从桌子上面拿了一个啤酒,并把啤酒瓶子的底部砸掉,拿着被砸碎的半截啤酒瓶冲向张某甲,过了一会看见张某甲的头部流血了。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许,在南陈村自己经营的铭鸿缘农家院门口,张某甲和几个人在饭店门口东侧坐着,魏某和几个人在门口西侧坐着。看见张某甲头部流血,和魏某在一起的陌生男子嘴角流血了。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和张某甲、张某乙、郑志远、张某丙等人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饭店吃饭。21时50分许,看见魏某和张某甲在饭店门口东侧要打架,就过去拉着魏某。魏某从吃饭的桌子上拿了个啤酒,并把啤酒瓶的底部磕碎了,朝张某戊就扎过来,张某戊就把魏某撒开了,魏某拿着底部碎了的啤酒瓶冲向张某甲,用啤酒瓶扎了张某甲头一下,张某甲头部流血了。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在南陈村铭鸿缘农家院饭店与魏某、郑志超等人吃饭。饭后在饭店门口绿化带等人时,看见一同吃饭的一名男子和另一陌生男子打架。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0时45分,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值班,张某甲来就诊。张某甲头部缝合之前是半圆形的,伤口左后侧比左前侧较锐利,整个伤口断断续续的连接着肉。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在牛驼镇卫生院值班,张某甲来就诊,因为伤口太深,医院不能医治,就让他去别的医院就诊了。12、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照片、法大法庭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3日减刑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1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固安县中医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141.1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4899.02元)、固安县中医院费用总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遇事不能冷静、理智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提供的合法票据确定张某甲医药费6040.12元、误工费337.76元(42.22元×8天)、护理费337.76元(42.22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00元×8天)、鉴定费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依据其病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6040.12元、误工费337.76元、护理费3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65.64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对魏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