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金鑫建筑机械租赁站诉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建、韩志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金鑫建筑机械租赁站,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建,韩志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金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东洪社区*组。经营者张惠蓉,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王丹,租赁站员工。被告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仲君,职务不详。被告王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韩志彬,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金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王建、韩志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建公司、王建、韩志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鑫租赁站诉称:被告长建公司于2011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建公司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双流白家武警交通总队住房项目建设,双方对租赁期限、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长建公司委托王建、韩志彬与原告办理提货、验收、租赁费结算等事宜。合同期满后,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长建公司尚欠321201.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建、韩志彬对被告长建公司的欠款事实出具欠条,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均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建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321201.68元、违约金32120元;2.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日49.96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建、韩志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长建公司、王建、韩志彬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长建、王建、韩志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金鑫租赁站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长建公司)承租甲方(金鑫租赁站)架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期限以实际用货时间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委托韩志彬、王建到甲方办理提货、验货、还货、租赁费结算及物资确认、支付租赁费、签订机具合同等事宜,其委托人所签订的机具租赁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并收回所租赁物资,乙方不得阻拦,同时乙方还应支付租赁费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均在租赁合同中签章确认。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建公司的委托人王建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长建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31201.68元。被告王建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2014年1月9日,被告王建、韩志彬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租用金鑫租赁站建筑物资用于修建项目,现已结算完毕,截止2014年1月9日,尚欠贵公司租赁费331201.68元未支付,欠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我二人作为该项目中的物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未能归还,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偿还全部欠款并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王建、韩志彬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给付租赁费,被告王建于2014年8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租赁费为321201.68元。嗣后,原告主张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家,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表、对账单、欠条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鑫租赁站与被告长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长建公司委托王建、韩志彬办理提货、租赁费结算等事宜,故王建、韩志彬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对长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长建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赁费。被告王建、韩志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长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321201.68元,有相应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2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建公司、王建、韩志彬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金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21201.68元及违约金32120元,两项合计353321.68元;二、被告王建、韩志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建、韩志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金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50元。由被告四川省长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建、韩志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莉人民陪审员 刘伍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