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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牟成华诉被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华,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牟成华,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号(博森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杨素芝,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信托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孙继滨,职务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秀峰,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茂楠,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成华诉被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被告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成华的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博森公司、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秀峰、刘茂楠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的陈总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博森公司因建设景洪市白象宫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起初不同意借,但在被告博森公司陈总的一再劝说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博森公司出借50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9日将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博森公司,博森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收到牟成华汇款50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于白象宫项目开盘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另,被告博森公司还向原告提出,因被告国信公司为博森公司的上级公司,故被告国信公司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返还5800000元,该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博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被告博森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15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3000000元(其中利息700000元,本金230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本金2700000元计息;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本金200000元,按本金2500000元计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计息,尚欠利息750884元。之后被告未再返还本金,被告提到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偿还了100000元,但两次付款均是支付利息,并不是返还本金。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750884元,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博森公司辩称,一、被告博森公司已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借款本息共58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博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6054.92元。首先,被告要求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可见,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向博森公司交付28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交付2200000元,故不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5000000元计息,应按实际支付借款日期开始计息;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见,博森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偿还了100000元,应从所欠本金中扣除;再次,博森公司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博森公司在借款期间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博森公司尚欠原告996054.92元;最后,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该笔借款实际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的计算方式计算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二、本案中借款系被告博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作出共同还款或提供保证的任何承诺,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博森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系母、子公司的关系,博森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国信公司请示借款只是按照《公司章程》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内部决策程序,且该请示和批复并未涉及任何共同还款或提供担保的内容,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国信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另原告提出被告博森公司的陈总口头提出国信公司也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博森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996054.92元,被告国信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牟成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云南国信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工商查询情况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博森公司、国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认可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收取复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文件是公司内部文件,并且两份文件未涉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内容,也没有共同还款和连带责任的表示意思;对证据2中的工商登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国信公司只是合法的股东,两个公司是独立主体,在国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国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森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牟成华借款收款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二份,欲证明被告博森公司共计收到原告牟成华出借款项5000000元。2、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牟成华借款付款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八份、收条五份,欲证明被告博森公司已向原告牟成华支付款项共计58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一次性转账支付借款,但为何分两批到达被告账户原告不清楚,所以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10月16日付款1500000元是利息,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3000000元中700000元是利息,2300000元是本金,2014年8月15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利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000元是利息,2014年11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利息,2014年12月24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利息,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1日各支付100000元都是利息,综上所述,对付款的总数没有意见,只是以上陈述的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不是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经质证,被告国信公司对被告博森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国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两份证据均盖有被告博森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并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博森公司、国信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经被告博森公司、国信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作为辅助证据。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博森公司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可返还金额总数及日期,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博森公司因建设白象宫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博森公司交付2800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8日转账交付了2200000元,被告博森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牟成华汇款50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博森公司曾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国信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借款的请示》,写明为缓解白象宫资金压力,被告博森公司在版纳当地联系一笔借款,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于白象宫项目开盘后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国信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版纳博森对外融资的批复》,写明同意博森公司对外融资5000000元,月息3.5%,期限半年,在白象宫项目开盘后一次性归还本息,该笔借款全权授权陈敏先生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专项用于白象宫项目。《请示》及《批复》中均未提到向何人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博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被告博森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150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3000000元(其中利息700000元,本金230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本金2700000计息;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本金200000元,按本金2500000计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计息,尚欠利息750884元。在被告博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又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返还10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返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00元,被告博森公司及被告国信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并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博森公司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博森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虽然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从被告博森公司以及国信公司之间的《请示》、《批复》可见,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之间是存在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博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博森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成华认可被告博森公司已经返还5800000元,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5%,故被告返还的5800000元中有330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返还的本金仅为2500000元。但被告博森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法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仅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且不应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依此计算后,被告博森公司尚欠原告996054.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双方借款期间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博森公司每次向原告返还的金额应当先扣除当期的利息,再冲抵主债务,按此计算后被告博森公司尚欠原告13461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提出,被告博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之后并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经核实,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按照最后一次返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故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2日,而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博森公司在借款时口头向原告承诺,被告国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对该意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之间的《请示》及《批复》均未证明国信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亦未证明国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信公司连带赔偿借款本金2500000及支付利息75088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成华返还借款本金13461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46194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牟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岩 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