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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籍冉利与套古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冉利,套古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籍冉利,男,现住克什克腾旗。被告套古嘎,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籍冉利诉被告套古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套古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雇我为其进行彩钢施工。我们双方最初约定的工程中不包括车库的彩钢施工,后来被告让我把车库的彩钢也安装了,施工款增加6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我部分施工款,并就欠我的最初约定工程的36000元尾款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后加的车库彩钢施工费6000元被告没有给付我,也没有出具欠据。后我找被告催要,被告说当时没有钱。2015年5月23日,经我们双方协商,被告用其所有的一辆现代牌轿车(车牌号:XXXX**)抵顶欠我的施工款42000元,包括被告所欠的最初约定工程的施工尾款36000元及后加的车库彩钢施工款6000元。为此,我们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未将该车交付给我,且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彩钢施工款36000元、车库施工款6000元,合计42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枚“欠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尾款36000元的事实。2、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所欠的施工尾款总共为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份,被告雇用原告为其进行彩钢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施工款,并就其所欠的36000元施工款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施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施工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000元施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车库彩钢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被告应从为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套古嘎给付原告籍冉利施工款3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套古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