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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肄业,装修工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BC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绵盐路由绵阳方向往盐亭方向行驶,行至绵阳市游仙区绵盐路白云洞路段时,与赵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川BGD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胡某某案发当日抽取的静脉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特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人赵某某、卢某某、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款、第四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