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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渝某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从成都市某立交出发,沿某路往某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路某立交至某路段时被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89.8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84.7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单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材料等前述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路线、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予以量刑。针对被告人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