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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盗窃罪;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乙,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丙,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从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2011年12月28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该院决定,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乙、武某丙采取用弓弩安装有毒针头射杀的方式,盗得他人喂养的狗38条,经鉴定价值18821元。被告人从某某三次收购武某甲等人盗窃的狗21条,重250公斤以上,价值7000元以上。三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查明:2011年12月28日,从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合计18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人共同盗窃张某甲家狗一条的事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武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某乙、武某丙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所盗赃物已折款赔偿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万元。武某甲、武某乙均上诉称:鉴定价值偏高,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武某甲在产生驾车外出采取用弓弩安装有毒针头盗窃他人喂养的土狗的犯意后,便租赁车辆、购买弓弩及有毒针头,自2014年12月8日起,邀约上诉人武某乙、原审被告人武某丙驾车先后在寿县的众兴、安丰、隐贤、茶庵、炎刘、刘岗以及霍邱县和六安等地,沿乡村公路采取用弓弩安装有毒针头射杀的方式,盗得他人喂养的狗38条。其中,王某甲家狗1条、沈某某家狗1条、张某甲家狗1条、张某乙家狗1条、桑某甲家狗1条、韩某某家狗1条、桑某乙家狗1条、江某某家狗1条、胡某某家狗1条、顾某某家狗1条、汪某某家狗1条、刘某某家狗1条、郝某某家狗1条、徐某某家狗2条、李某某家狗1条、梁某家狗1条、周某甲家狗1条、周某乙家狗1条、权某某家狗1条、罗某某家狗1条、任某某家狗1条、王某乙家狗2条、詹某某家狗2条;2014年12月22日,三人盗窃裴某家狗被发现,后三人被接到裴某报案的公安人员当场拦截并抓获,现场查获盗得的狗12条及弩箭、毒针、作案车辆等。案发后,三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二、2014年12月份,武某甲、武某丙驾驶轿车到霍邱县洪集镇,通过电话与原审被告人从某某联系,在洪集镇尚善街附近的路边小树林里,从某某三次收购武某甲等人盗窃的狗21条,重250公斤以上,价值7000元以上。后从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人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武某甲、武某乙称鉴定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寿县公安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二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故对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甲、武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武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某乙、武某丙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人盗窃张某甲家一条狗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折款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武某甲、武某乙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二人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从某某的刑期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