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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淑敏与闫素霞、杨津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闫素霞,杨津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王淑敏。被告闫素霞。被告杨津州。系被告闫素霞丈夫。原告王淑敏诉被告闫素霞、杨津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素霞、杨津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被告闫素霞以办货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王淑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闫素霞(借条为证)。自2012年10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止共计还款20000元。尚欠18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和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4年4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借我200000元。后于2012年开始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共还我20000元现金,然后被告就重新给我打的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被告闫素霞、杨津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闫素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闫素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淑敏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杨津州、闫素霞。后被告闫素霞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把2011年7月25日借条原件收回,并于2014年4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淑敏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闫素霞。被告闫素霞和被告杨津州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素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闫素霞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闫素霞支付借款,故被告闫素霞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未显示双方有利息约定,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津州对于被告闫素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敏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津州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和保全费1450元共计5485元,由被告闫素霞和被告杨津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