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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因本案与2015年10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隆源纺织厂趁工人上班之际,窜至该厂工人宿舍C栋108室实施盗窃,其通过该宿舍阳台后门的气窗爬进房间后,盗得被害人关某某放置在床上和床头柜里的人民币2190元,并将盗窃所得赃款挥霍。2.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再次进入尤溪县西城镇隆源纺织厂工人宿舍C栋108室实施盗窃,但未到得财物,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隆源纺织厂C栋楼附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同事邓某某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冻结说明、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证人任某某、冯某某、向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时,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被告人赵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