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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广集与黄大生、周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集,黄大生,周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郑广集。被告:黄大生。被告:周秋芬。原告郑广集为与被告黄大生、周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大生、周秋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绍科、李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广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生、周秋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大生、周秋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黄大生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由被告周秋芬提供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广集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具借人黄大生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周秋芬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广集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黄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俞绍科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