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吕怡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怡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吕怡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醉酒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区上塘街公交站台倒车过程中与路边行人高万强相撞,致高万强受伤,被告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怡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万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后,高万强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万强9233.2元。其按照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在先行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33.2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怡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醉酒状态下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区上塘街公交站台倒车过程中与高万强相撞,致高万强受伤。后被告吕怡霏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高万强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万强人民币9233.2元;吕怡霏赔偿高万强鉴定费1680元。2015年1月5日,太保苏州分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事故致害人。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高万强先行赔付后,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9233.2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怡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9233.2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吕怡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