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0日凌晨,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夏庄居委会路某住处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黑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1日晚上,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广通社区8号楼处,盗窃李某面包车内的诺亚舟新状元学习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学习机价值人民币9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到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广通社区8号楼处,撬开李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未窃得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案发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学习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路某、李某陈述证实了被盗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路某租住处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作案现场;被害人路某、李某均辨认出其被盗物品;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学习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刑事处罚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抢劫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部分盗窃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路雪燕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成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