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吴静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吴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杰,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现役军人,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静,女,汉族,1988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吴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1年12月参军入伍至今,经常居住地为部队驻地所在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以实际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住所地,而不应以被告户籍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或者海军南海舰队军事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查,吴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9日生育婚生儿子陈昊天,因双方婚姻基础差,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双方协议离婚多次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等。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吴静起诉时,陈杰和吴静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南省固始县,但陈杰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陈杰经常居住地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吴静可以依法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