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绛县卫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的姐姐),女,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表现生性多疑,夫妻间没有信任。2015年5月双方分居。同年10月31日晚被告到我工作单位无故将我毒打。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递交了光盘一份、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在其上班期间将其殴打。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同村,相互熟悉,结婚十几年来夫妻感情很好。我从未动手打过她,她把我的关心当成了多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递交的结婚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光盘,被告执词是在分居后看望原告时说话冲动发生的推搡,并不是对原告的殴打。本庭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马某乙。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相互比较了解,在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日常生活发生矛盾,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注意生活小节,调剂夫妻感情,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