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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号包青天),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2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12年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2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6365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675元。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夏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关某、凌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宣价(刑)鉴证字(2015)21、22号,现场勘验笔录五份、指认笔录五份、搜查笔录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建议对陈某、杨某分别在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6365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675元。1、2015年6月19日凌晨,在宣恩县长潭河集镇,被告人陈某、杨某翻窗进入长椿路13号杜国红住宅,盗取一个银质儿童长命锁、一张中华民国纸币、九个中华民国硬币、现金50元。案发后,中华民国纸币一张、中华民国硬币九个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砸坏李某停放于宣恩县长潭河集镇风雨桥头巷子里的鄂Q×××××轿车驾驶室后侧玻璃,盗走放置于车后侧玻璃,盗走放置于车后座的一挎包。3、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中坝村五组王椿公路和尚沟,将刘某停放于公路旁的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2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4、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进入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11号关某房屋,盗走现金490元、一张居民身份证。案发后,被盗的居民身份证已返还当事人。5、2015年6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进入宣恩县椒园镇店子坪村二组32号凌某住宅二楼,盗取现金50元、一张居民身份证、二条红金龙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居民身份证已返还当事人。另,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宣恩县珠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与陈某一起事实盗窃的违法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夏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关某、凌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宣价(刑)鉴证字(2015)21、22号,现场勘验笔录五份、指认笔录五份、搜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共同作用;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所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礼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