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调解离婚,离婚后又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疑和暴躁的性格仍未改善,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二人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二人婚生子女均应随被告生活,且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进行结婚登记,1999年8月23日(农历)生育长女王某乙,2005年5月8日(农历)生育次女王某丙,2008年8月14日(农历)生育长子王某丁。二人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后又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在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江河口90号建坐西朝东平房两间。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均随被告生活(在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前,三子女均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管),三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在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江河口90号所建坐西朝东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在经历第一次离婚又复婚后,二人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实属淡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被告生活(在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前,均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管),三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在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江河口90号所建坐西朝东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凯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浩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