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韩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韩诚,赵彦江,李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振师,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诚,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居民,大专文化程度,庆城县欣欣钻采设备配件经销部业主。原审被告赵彦江,男,成年人,汉族,西安众行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审被告李浪涛,男,成年人,汉族,西安众行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己经约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其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合同履���地必须明确合同是自提、送货或者托运,这几种方式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等同的,由于本案没有进入实体程序,无法查证,因此,裁定原告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此条款明确规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是口头协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在此情形下,须依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由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诚辩称:答辩人在庆城县莲池开发区经营一家欣欣钻采物资经销部,2012年起上��人多次到经销部购买各种井下材料,每次都是上诉人来提货。2013年初至2015年3月底,上诉人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其经销部货款511950元。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因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诚经营的庆城县欣欣钻采设备配件经销部位于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莲池开发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韩诚诉请由上诉人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韩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庆城县辖区以内,故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轲平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