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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信恢刀剑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齐财,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担保人:苏元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芜湖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依据本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担保人苏元亭自愿以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号楼1609、1610号房屋作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苏元亭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号楼1609、1610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4条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