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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124号罪犯吴某某,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沾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以(2013)曲中少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管规定。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2013)沾少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缓刑,将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