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08号原告孙某,女,1974年9月28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29日相识,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2006年12月4日出生)。双方婚前相处一般,婚后第一年还可以,有了孩子后开始产生矛盾,由于感情和性格都不合,长期不说话。原告因感情不合与被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和方式、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分居时间属实,但是因为被告工作原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29日相识,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2006年12月4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多为子女考虑,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