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违规载人的无号牌“银翔”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旧寨乡西里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行的朱某驾驶的鲁Q×××××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徐鑫慧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其伤后住院治疗费用也是他人垫付的,无能力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违规载人的无号牌“银翔”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旧寨乡西里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对行的朱某驾驶的鲁Q×××××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徐某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徐鑫慧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所驾车辆无牌、未取得驾驶证、违规载人、醉酒驾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立远审判员 钟永昕审判员 陈允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