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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谭朝东与胡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朝东,胡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谭朝东。委托代理人谭火生。被告胡卫星。原告谭朝东与被告胡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艳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朝东诉称,被告胡卫星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3分,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按年息3分计算5个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胡卫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卫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谭朝东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谭朝东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胡卫星。”后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1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卫星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间的利息1500元(按年息3分计算5个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谭朝东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朝东要求被告胡卫星承担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