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陆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陆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梅某,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竑,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诉被告陆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韧、被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竑、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陆鑫楠随被告共同生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周五接走孩子,周日送孩子回被告处,节假日孩子在原、被告处各生活一半时间。此外,被告同意浦明路房产70%的产权归儿子陆鑫楠所有,30%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母亲仍在被告处照顾孩子半年多时间,且在这之后,孩子在周末一直由原告接至其住处共同生活。但自2015年7月1日后,因原告催促被告在房产证上添加陆鑫楠的名字,以及拒绝支付陆鑫楠及被告家人去加拿大夏令营的费用,被告遂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2015年7月至今,原告与孩子只有一次通话,没有见过面。且是在免提情况下,由被告引导孩子与原告通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孩子造成了心理疾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通过协商处理探望问题,但被告均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每周探望儿子陆鑫楠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下午15时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晚上20时前送回被告处;2、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在原告处生活一半时间,具体探望时间为:国庆10月1日至10月4日,春节农历初一至初四,暑假7月1日至7月30日,放寒假后的10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陆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此外再无其他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离婚后,孩子确实由原告母亲协助被告照顾,但是照顾时间为4个月。原告除了支付约定的抚养费外,并未支付孩子其他费用,且至今尚未移交陆鑫楠历年收到的压岁钱及其他现金赠与。被告也未阻止原告与孩子见面或电话沟通,被告带孩子出境原告也知晓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陪同孩子在加拿大,手机畅通,但未收到原告的来电和短信。离婚后,原告确通过接送的方式探望孩子,但并非每周都探望,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告在带孩子回家过夜探望期间,对孩子的学习进度、生活习惯造成消极影响。现原告所提的探望方式及频率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会严重影响陆鑫楠的学习、生活习惯的养成,不利于陆鑫楠的健康成长,也不符合孩子本人的意愿。原告及其母亲也曾有多次的过激行为,对被告的声誉及在孩子心中的形象造成损害,严重影响到被告作为抚养人和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且探望时间在白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婚生一子名陆鑫楠。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陆鑫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双方未对探望进行约定。2014年6月至8月,陆鑫楠由原告母亲照顾。2014年9月开学后,陆鑫楠至被告处生活至今。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探望陆鑫楠。2015年7月后,因原、被告对探望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未能探望孩子。2015年9月2日,经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学中心诊断,陆鑫楠有轻度抽动症状。因双方就探望问题始终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学中心检测报告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探望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陆鑫楠尚年幼、正处于环境熟悉、作息规律养成阶段,且陆鑫楠有轻度抽动症状,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进行积极治疗,故探望的频次及方式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有利于陆鑫楠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其实际履行具有长期性和人身性。父母在探望期间应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尽量减少矛盾争执,避免再次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父母的主要责任是给孩子创造和睦、宽松的成长环境,这是孩子幸福成长的重要保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陆鑫楠两次(除寒暑假外),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日8时至17时探望陆鑫楠,由原告梅某自行至陆鑫楠居住处接送。被告陆甲应对原告梅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探望地点、方式如有变动,由双方自行协商;二、寒暑假期间原告梅某对陆鑫楠的探望时间为:寒假开始后的第二天9时至第十二天18时、暑假7月1日9时至7月20日18时,由原告梅某自行至陆鑫楠居住处接送。被告陆甲应对原告梅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探望地点、方式如有变动,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