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明山诉杨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山,杨玲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12号原告白明山,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杨玲翠,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白明山诉被告杨玲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玲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玲翠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11月14日、12月3日向原告白明山借款3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玲翠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2800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玲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杨玲翠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11月14日、12月3日向原告白明山借款3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杨玲翠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玲翠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3日日向原告白明山借款3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3%,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玲翠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翠偿还原告白明山借款12万元及利息112800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月利息按照原告请求的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