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与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第829号原告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负责人陈煜。委托代理人黄振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女,1980年8月29日生,系陈煜之女。(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海梅。委托代理人樊卫国,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常,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恒经营部)与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煜、委托代理黄振土、陈莹莹,被告思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恒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6日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卖两台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36—250C双点压力机,每台单价370000元,被告要向原告支付总价款740000元。合同还约定:1、质量要求:该设备状况完好,设备主框架无开裂、变型等不可修复的损伤,乙方(被告方,下同)代表已到现场检查验收外观质量,外观质量已认可,没有异议。甲方(原告方,下同)保证标的设备能正常运转,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修复有补焊痕迹的平衡缸,且有保质,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送乙方二套(8)件全新的滑块耐磨垫板、转动主轴一根。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付首付货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给甲方,7天内乙方再付甲方100000元(拾万元整)。付完首付款后,乙方协助甲方,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将设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乙方(开票费用甲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次月起,每月付设备余款的88000元(捌万捌千元整),乙方保证在5个月内付清即2013.12.30日前付清设备全款。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口寸间准时支付余款,应付款项的最后支付日七天后次日起,偿付逾期应付款部分总值的1%,作为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3、甲方负责将设备运到乙方厂内,运输费月甲方负责。甲方保证设备完好无损的到达乙方厂内。4、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都要主动按照合同条款要求来执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乙方未付清设备的全部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为甲方所有。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规格、型号的两台设备运至被告的厂房内(两台设备目前仍在被告厂房内)。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后便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还欠原告货款4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拒绝。被告己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皖,请法院判决: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4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请证人出庭作证费用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有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卖两台压力机,价款为74万元,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付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两台设备送至原告处,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欠44万元货款;3、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当庭提交证据4、证人出庭误工费收款收据4份。5、证人覃某等四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卖机器给被告。6、证明材料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江阴市雨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并转卖给被告,同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了两台设备。被告思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购买方乙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出卖两台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36-250C双点压力机,总价740000元,(设备已送到被告厂内)。第二条,质量要求:该设备状况完好。设备主框架无开裂、变形等不可修复的损失,被告代表已到现场检查验收外观质量,外观质量已认可,没有异议。第三条,设备质量:原告保证标的设备能正常运转,无重大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修复有补焊痕迹的平衡缸,且要保质,修复费用原告承担。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一次性付首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7天内再付100000元。付完首付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设备的增值税普通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次月起,每月付设备余款的88000元,被告保证在5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设备全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支付余款,应付款项的最后支付日的七天后次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应付款部分总值的1%,作为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第七条,被告未付清设备的全部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100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厂内,并安装。2013年7月19日江阴市雨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设备系原告向江阴市雨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申请覃某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支付了每名证人200元的出庭费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还有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应当以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无法正常运作,所以从2013年7月19日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货款,原告亦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设备购销合同》的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设备全款。故被告在此日期前未付清的,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时效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货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无法运作,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440000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次月起,每月付设备余款的88000元,被告保证在5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设备全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支付余款,应付款项的最后支付日的七天后次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应付款部分总值的1%,作为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即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88000元,五个月内付清。故约定的偿付逾期应付款部分总值的1%应是每月应付款部分总值的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逾两年,以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已大大超过了合同金额的10%,即7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人出庭费用。原告关于证人出庭费用的诉请,虽为当庭提出,但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在本案一同审理,有利于案结事了,故本院对该增加诉讼,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已支付证人出庭费用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0元。二、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广恒机电设备经营部支付证人出庭费用800元。案件受理费894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昆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