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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维仟、许春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维仟,许春娟,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仟。被告许春娟。被告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133号-198。法定代表人徐维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徐维仟、许春娟、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仟、许春娟、曾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徐维仟、许春娟、曾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徐维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199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维仟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72186.4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121998.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徐维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1214184.51元。4、请求判令被告许春娟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曾海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维仟、许春娟、曾海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徐维仟。共同债务人:许春娟。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保证人:曾海公司。合同执行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及欠款情况:借款本金1121998.07元未还,截止2015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72186.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维仟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徐维仟、许春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曾海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扣除被告徐维仟交纳的保证金,并未加重被告徐维仟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收回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维仟、许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998.07元。二、徐维仟、许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72186.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1121998.07元,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徐维仟、许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对徐维仟、许春娟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36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008元,由徐维仟、许春娟、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728元。公告费650元,由徐维仟、许春娟、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维仟、许春娟、杭州曾海石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