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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恢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兴华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兴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恢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曹兴华,男,出生于1966年8月2日,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路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建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建二建公司缴纳款项人民币249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4.85元,但被执行人中建二建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元(其中本金25264.85元;执行费278.97元);二、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共计元;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