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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跟中与王耀祖、邵东县宋家塘三兄弟烟花爆竹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跟中,王耀祖,邵东县宋家塘三兄弟烟花爆竹店,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唐跟中。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耀祖。委托代理人王雄飞。被告邵东县宋家塘三兄弟烟花爆竹店,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乾元路*号。负责人岳亮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让嘱,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山虎村。法定代表人张善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键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路55号。负责人丁湘华,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唐跟中与被告王耀祖、邵东县宋家塘三兄弟烟花爆竹店(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三兄弟爆竹店)、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德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人财保浏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跟中及其代理人罗雄兵、被告王耀祖的委托代理人王雄飞、三兄弟爆竹店的代理人刘让嘱、德顺公司的代理人凌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浏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跟中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耀祖办小孩满月酒,在其家门口燃放从被告三兄弟爆竹店购买的德顺公司生产的“响尾雷”烟花,因烟花筒子爆裂,烟花弹横飞,将距燃放点38米外的原告炸伤,致原告颌面部炸烂,双耳鼓膜穿孔,原告经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29.74元,因被告德顺公司的产品在人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故请求判令王耀祖、三兄弟爆竹店、德顺公司、人财保浏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129.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跟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耀祖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耀祖的主体资格;3、产品责任保险(1993版)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德顺公司的产品在人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三兄弟爆竹店的主体资格;5、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发事故地现场,烟花爆裂导致事故发生;6、唐跟中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脸部被炸伤;7、诊断书与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13天;8、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25.61元;9、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10、司法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505元;11、保险公司出险及查勘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详细载明了事故经过,记录了原告损失;1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唐跟中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13、工资表,用以证明唐跟中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耀祖辩称,本案王耀祖燃放烟花前采取了安全措施,腾了一个坪,隔了三十四米远的距离,没有赔偿责任。被告王耀祖未提交证据。被告三兄弟爆竹店辩称,邵东三兄弟爆竹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店内烟花是在德顺公司购买的,但原告受伤究竟是哪一烟花所致不能确定。2、如果是德顺公司生产的烟花导致,三兄弟爆竹店也完成了进货验收责任,作为经销商对形式进行了审查。就算有质量问题也不应三亲兄弟爆竹店承担责任。被告三兄弟爆竹店未提交证据。被告德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是本公司生产;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因公司产品所致;3、被告王耀祖没有认真阅读烟花燃放安全事项(安全距离50米),在安全距离之内受伤。德顺公司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德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4、三兄弟爆竹店内的“响尾雷”烟花包装盒,用以证明三兄弟公司从被告德顺公司进购的烟花与本案致伤烟花不一样(图案不符、公司不符、保险公司不符);外包装上有燃放警示和燃放说明,安全距离为50米。被告人财保浏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德顺公司质证认为,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内容与被告三兄弟爆竹店现存的烟花有区别,照片系原告拍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6、7、8、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系公司产品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自从原告受伤后德顺公司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有这次事故,保险公司出险通知和查勘情德顺公司不知情。12号证据对真实性没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出院后就应该鉴定而不是四个月后才做鉴定。1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从格式上看,有九个人名字同一笔迹的有四个人,金额上出入很大,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没有纳税证明。被告王耀祖、被告三兄弟爆竹店认同德顺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德顺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德顺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是新产品,不是2014年12月以前生产的,包装更新不影响烟花生产厂家是德顺公司,不能证明当天的烟花不是其生产。三兄弟爆竹店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德顺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烟花是其本厂生产,应就该烟花是否导致原告受伤进行审理。原告也没有主张该未经燃放的新烟花与原告受伤有关。被告王耀祖质证认为,进购的烟花是照片中的那款,德顺公司提交的那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2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采信,原告证据5各被告有异议,但是,该组照片是原告受伤后保险查勘人员在场所拍,是及时固定的证据,应予采信,11为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和出险通知书,可以采信。证据13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德顺公司提交的“响尾雷”烟花包装盒,本院认为,该产品尽管是被告三兄弟爆竹店的商品,但被告德顺公司不能证明致伤被告的响尾雷就是该款产品,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事发后所拍,被告德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不是德顺公司产品,故对被告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耀祖家办小孩满月酒,前来王耀祖家贺喜的客人从三兄弟爆竹店买进一批价值8千元的烟花燃放,燃放的“响尾雷”烟花筒子炸裂,烟花弹横飞,将在燃放点38米外的原告唐跟中、案外人唐顺中致伤,原告唐跟中颌面部炸伤,并致双耳鼓膜穿孔。原告伤后经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725.61元,2015年1月4日,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唐跟中到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伤休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3、择期行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费用叁仟元。事故发生当日,三兄弟爆竹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派员(敬清平)进行现场查勘,查勘结论为:情况属实。另查明,三亲兄弟爆竹店的“响尾雷”烟花在被告德顺公司进购,德顺公司的“响尾雷”产品在人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8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的人生伤亡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限额为3万元。引起原告伤害的“响尾雷”包装上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保险”字样。还查明,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业。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响尾雷”烟花燃放中因烟花筒子炸裂导致烟花弹横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常识,烟花弹应是垂直上升的,如烟花弹筒子不炸裂,就不会造成烟花弹横飞的异常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可以判断造成原告受伤的“响尾雷”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德顺公司已对产品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根据产品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德顺公司和人财保浏阳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耀祖是产品的使用者,并无过错,被告三兄弟爆竹店在本案中无过错并可以指明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免除责任。故本案被告王耀祖、三兄弟爆竹店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唐跟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25.61元、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择期行面部瘢痕修复术)3000元、误工费13020元(误工124天*105元/天=1302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13天*10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50元/天=65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5元,以上共计24630.61元,其中鉴定费505元,属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而非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跟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4630.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产品责任险人身损害保险限额内赔偿24125.61元;二、原告唐跟中的鉴定费505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唐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浏阳市德顺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