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国军与盛雪华、洪关玉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盛雪华,洪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徐国军。被告:盛雪华。被告:洪关玉。原告徐国军诉被告盛雪华、洪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被告洪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军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盛雪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洪关玉提供担保。事后两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盛雪华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洪关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原告徐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盛雪华向原告徐国军借款40000元,被告洪关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盛雪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关玉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数额是30000元,另被告盛雪华有以较高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超过限额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被告洪关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国军提交的证据,被告盛雪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关玉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国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盛雪华向原告徐国军借款30000元,被告洪关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军与被告盛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被告盛雪华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关于借款数额,据原告自认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归还40000元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洪关玉为徐国军借款连带责任提供担保,故应为盛雪华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关玉主张被告盛雪华以高利率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雪华归还原告徐国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关玉对盛雪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国军负担100元,由被告盛雪华、洪关玉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