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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683号“天狼袜业”宿舍楼,采用拧开挂锁入室的手段,从向某居住的301-1房间窃得人民币710元,从安某居住的301-2房间窃得人民币100元。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正茂内衣厂朱某居住的308宿舍,窃得人民币300元。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680号李某乙居住的606房间,窃得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江北街道西凤路8号“秀之美服饰”宿舍楼五楼,采用拧开门锁入室的手段,从郑某房间内窃得人民币400元,从尹某房间内窃得人民币数十元,从郑某甲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IPADMINI1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安某、朱某、李某乙、尹某、郑某、郑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及截图、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