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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聂禄云与王贤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禄云,王贤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字第28号原告聂禄云,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王贤团,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聂禄云与被告王贤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聂禄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聂禄云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禄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聂禄云负担。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