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36岁,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湖里区安兜社南来北往足浴城216包间,趁被害人胡某乙睡着之机,盗走其“苹果”iphone6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78元)。同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121号一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提取笔录、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亦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