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6761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676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蒙古族,职员。被告王某乙,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丙,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今年已经70岁高龄,自己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和经济收入,2015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原告妻子被告母亲去世,原告为了安葬老伴外债10400元,原告现在需要子女赡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为安葬三被告母亲而借外债10400元。3、判令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治病所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前二十年原告及老伴在王某丙家居住,同意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安葬费因为没有证据不同意给付,也不存在外债的事。同意给付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外债法院判多少我掏多少,治病钱也同意掏。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跟着我已经二十多年了。我不支付赡养费,治病费用应掏的我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2015年10月17日,金额10300元。2、清单一份。2份证据证明原告老伴的丧葬费费用。被告王某甲质证称,对借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陈述借王金华的钱自己都不认识怎么可能发生借款,这份证据是假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老伴没的时候收的礼金9000元。对清单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清单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质证称,对借据有异议,是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安葬费我已经给了王某乙3500元。对清单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真实性予以否认,结合起诉书中原告的老伴是2015年农历十月十六去世,经本庭向原告询问,此借据是原告在老伴去世后烧头七的时候被告王某乙领着原告给王金华打的借据,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相互矛盾,且该借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借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将近20年。原告王某某1946年1月6日出生,其妻子在2015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去世。现原告以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和经济收入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承担原告为安葬三被告母亲而借外债10400元。,平均承担原告以后治病所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同意尽赡养义务,因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王某丙生活近20年,由被告王某丙照顾其生活起居较为适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参照内蒙古地区农牧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应适当承担赡养费用。原告因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应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主张老伴去世时产生的外债10400元,因借据时间与原告陈述、起诉书相矛盾,且不应属于三被告法定承担的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此项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丙照顾生活起居。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6年始每年6月1日前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用以支付原告的日常消费和日常医药费用。三、原告王某某因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平均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