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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亢杨与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杨,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亢杨,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梁东,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亢杨因与被告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灵璧县种子公司同事。2010年12月份,被告因成立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下欠13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东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亢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亢杨人民币130000元整,梁东,2014年4月17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梁东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亢杨与被告梁东原系灵璧县种子公司同事。2010年被告梁东因成立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7万元,下欠借款13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亢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借款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亢杨与被告梁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亢杨借款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