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魁与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王金立、孙志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王金立,孙志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王魁,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被告王金立,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志强,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魁与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王金立、孙志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被告王金立、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开办一饭店,2013年4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金立、孙志强在原告饭店吃饭,发生招待费9260元,当时被告王金立、孙志强系邢庄乡北丁庄村村干部,后二被告不干村干部,新任村干部不愿意接账,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拒不清偿饭费,现要求三被告清偿饭费9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9张,以证明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饭钱9260元。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金立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是对,但这个钱是我干村干部时村里因工作的就餐支出,这个钱应由村里出。被告孙志强辩称,同意被告王金立的辩称意见。被告王金立、孙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因日常招待,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王魁所经营的“王魁饭店”就餐,共计欠款9260元;每次就餐花费均由时任村主任的王金立或“现金保管”孙志强所写欠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金立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任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孙志强于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任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委员、“现金保管”职务;本案中“王魁饭店”系原告王魁个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因日常招待在原告王魁所经营的“王魁饭店”就餐,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餐费;本案中,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魁就餐费9260元事实清楚,且有时任村干部的王金立、孙志强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餐费92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餐费是为公务招待,被告王金立、孙志强为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立、孙志强共同支付所欠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魁餐费9260元。驳回原告王魁对被告王金立、孙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