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伦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3号罪犯杨伦刚,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直属二中队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伦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22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伦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伦刚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其中第一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伦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伦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伦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伦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