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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71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出轨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与情夫三次私奔,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家庭,解决矛盾,重归于好。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愈合的感情创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深厚的感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更加牢固;二、原告在诉状所说的夫妻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凡事都以原告为重,并一直孝敬原告的父母。相反,是原告自婚生子张宇辰出生后,经常酗酒,且酒后对被告大打出手。××××年××月××日,原告酒后又对被告大打出手,无奈被告只好拨打110报警,并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及肾挫伤,住院治疗26天。在被告住院期间,2015年9月26日原告又再次到医院对被告进行打骂,有广饶县广饶街道派出所接出警记录为证;三、婚后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心,孝敬父母,抚育儿女,非常珍惜这个共同建立的家庭,从没有做过出格的事情,更没有像原告所说出轨、私奔,这完全是原告故意侮辱被告的人格,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混淆视听、颠倒黑白。相反,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外面有了新的结婚对象。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又重归于好,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仍然为原告洗衣、做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直到××××年××月××日,原告在酒后对被告打骂时说出离婚的根本原因,并声称赶走被告自己马上与她人结婚;四、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勤俭节约,2006年与原告建造了五间偏房、院落,才得以在2007年村庄拆迁时,得到了近2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以该款项建造了现在所居住的二层楼房。可见原告与被告是有很深厚的夫妻感情的。被告与原告双方夫妻关系的确立系经双方充分了解,且经过十几年岁月的考验,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尊老爱幼,勤俭自律,忠于自己的婚姻。为了孩子,被告愿意给原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共同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中华牌鲁E×××××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广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家庭和双方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双方自××××年××月××日才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至3月双方仍同居生活,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