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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王连生、尹付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王连生,尹付秀,宋吉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8号楼。负责人孙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连生。被告尹付秀(系被告王连生之妻)。被告宋吉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即墨支行)为与被告王连生、尹付秀、宋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生、尹付秀、宋吉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即墨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连生、尹付秀从我行办理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合同年利率13.5%,逾期利率20.25%,由被告宋吉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但现被告却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已造成借款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7558.4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宋吉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连生、尹付秀、宋吉玉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连生同潍坊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了201407280000018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年利率为13.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被告尹付秀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署名。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宋吉玉同潍坊银行即墨支行签订了2014072800000185号《保证合同》,被告宋吉玉对王连生同潍坊银行即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7月29日,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向被告王连生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确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0.2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连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止于2015年8月25日,王连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58.45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连生、尹付秀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连生与被告尹付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王连生、尹付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9日向借款人王连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王连生及共同还款人尹付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宋吉玉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吉玉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生、尹付秀追偿。被告王连生、尹付秀、宋吉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生、尹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7558.45元(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宋吉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吉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生、尹付秀追偿。三、被告王连生、尹付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保全费1058元,共计35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