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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陶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陶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12号原告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孙桂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员工。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经理。第三被告陶某,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第四被告韩某某,女,1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第五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第六被告张某甲,女,现住大石桥市水源镇。原告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陶某、第四被告韩某某、第五被告张某某、第六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陶某、第四被告韩某某、第五被告张某某、第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约定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陶某、韩某某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人名下但不限与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贷款到期,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拖欠利息37.71万元;拖欠逾期违约金14.2万元。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的30天期限以及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偿还200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30天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计37.71万元。二是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向约定以及合同法第20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即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14.2万元。三是按照合同第十条第10.2项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综上所诉,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陶某、韩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不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7.7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实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陶某、韩某某对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对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月3.5%。证据二、2014年7月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陶某、韩某某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4年7月8日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以本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四、2014年7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0万元整。证据五、2014年7月8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通过网银转账向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整。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被告陶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四被告韩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五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六被告张某甲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油,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陶某、第四被告韩某某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二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陶某、第四被告韩某某对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向约定的账户汇入2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第五被告张某某、第六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二被告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第一被告借款后,原告陈述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即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站前区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第三被告陶某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第四被告韩某某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第五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第六被告张某甲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营口天顺燃料有限公司承担,第二被告营口裕兴油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陶某、第四被告韩某某、第五被告张某某、第六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