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中奥毛条工业有限公司、吴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家港保税区中奥毛条工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诉讼代表人夏京利,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奥毛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以西、上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黄全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江。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中奥毛条工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6年1月15日以其与张家港保税区中奥毛条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