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姜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76号原告姜xx,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九里村农民。被告冯xx,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九里村农民,现住址不明。原告姜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因被告经常对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调解下,原告撤诉。2013年7月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已对原告打骂成性,原告已无法容忍,截至起诉之日分居已有半年有余,且被告及家人还多次干扰原告正常工作,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举步维艰。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xx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于199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2013)碾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自动撤诉,第二次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婚生子冯宇昌调查笔录两份,冯宇昌称冯xx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因为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依法制,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原、被告婚生子,可信度较高,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21日婚生一子冯宇昌。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婚生子冯宇昌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二人现已分居三年,二人分居的原因是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任玉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