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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莫祖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莫祖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1506号。法定代表人:莫祖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94号江南香格里拉丽湾11层1106号。法定代表人:赵方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莫祖坚,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桶天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源鲜公司)、一审被告莫祖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桶天香公司及一审被告莫祖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萍,被上诉人粮源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粮源鲜公司与桶天香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大米的购销关系。粮源鲜公司向桶天香公司各店铺销售大米,均有桶天香公司签收粮源鲜公司发货清单以及桶天香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为据,据此,可以认定粮源鲜公司与桶天香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大米的买卖关系。桶天香公司否认粮源鲜公司向桶天香公司的人民店、北宁店、中山店、医科大店发货清单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以没有桶天香公司盖章确认为由否认收到粮源鲜公司的供货。因桶天香公司下设有多个店面,粮源鲜公司根据桶天香公司的要求将大米发送至桶天香公司下设有多个店面,并由店面员工签收确认,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桶天香公司也不可能将公司的公章交给下设店面员工掌管。后经原桶天香公司结算,桶天香公司在《桶天香7月份收款明细》上盖章确认,所盖公章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粮源鲜公司确认桶天香公司在粮源鲜公司供货期间,桶天香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了30150元货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桶天香公司在庭审陈述时也称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因此,桶天香公司抗辩称发货清单上所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员工,没有收到粮源鲜公司的大米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粮源鲜公司共计供货货款为164805.2元。二、桶天香公司举证其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共六次支付给粮源鲜公司收款人叶军富货款175350元,欲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粮源鲜公司确认2014年10月14日桶天香公司支付了7月份货款30150元,桶天香公司尚欠134655.2元未付,桶天香公司应支付给粮源鲜公司。由于原桶天香公司长期存在大米买卖关系,双方按照惯例,结算付款后将发货清单原件交给桶天香公司入账。现粮源鲜公司持有发货清单原件,证明是桶天香公司没有结算付款的货物。2014年10月14日桶天香公司转账支付给粮源鲜公司的30150元,粮源鲜公司工作人员在《供应商—粮源鲜7月货款清单》签字确认,与转账时间、金额相符,应认定为桶天香公司支付7月份的货款。同时桶天香公司辩称所支付的款项为175350元,已经超过粮源鲜公司2014年7月1日至10月30日,共计供货货款164805.2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桶天香公司辩称所支付的款项175350元,除2014年10月14日桶天香公司转账支付给粮源鲜公司的30150元外,其余是支付2014年7月以前的货款。桶天香公司尚欠粮源鲜公司货款134655.2元,应当支付给粮源鲜公司,并从粮源鲜公司起诉时即2015年4月1日起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三、桶天香公司是由莫祖坚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莫祖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桶天香公司支付给粮源鲜公司货款134655.2元;二、桶天香公司赔偿给粮源鲜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46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莫祖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桶天香公司、莫祖坚负担。上诉人桶天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至10月30日发货清单、2014年9月10日至28日发货清单、2014年10月1日至30日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均为桶天香公司员工签字存在明确错误,桶天香公司不认可这些粮源鲜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理由是:1、从证据来源看,这些发货清单均为粮源鲜公司制作、提供,没有桶天香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或桶天香公司盖章认可,无法得出这些清单与桶天香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关联性,这类所谓的“发货清单”,粮源鲜公司随便可制作无数份。2、从收货签字主体看,这些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人是否真实存在签名主体的身份证号、是否为桶天香公司员工或授权收货人,粮源鲜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无法证明这些所谓签字人就是桶天香公司的员工。二、一审判决认定桶天香公司与粮源鲜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大米的购销关系、认定桶天香公司与粮源鲜公司结算付款后将发货清单原件交给桶天香公司的交易习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据此认为粮源鲜公司手上仍持有发货清单原件,就证明桶天香公司还欠货款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粮源鲜公司主张的货款为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份的货款,而桶天香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则为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份之间,两者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桶天香公司支付的货款与粮源鲜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吻合,且超出粮源鲜公司主张的金额,充分证明桶天香公司已结清全部货款。三、一审判决以粮源鲜公司提��的证据《供应商-粮源鲜7月货款清单》有粮源鲜公司员工签字“桶天香公司人民店、北宁店、中山店、医科大店、配送中心负担三分之一合计30150元”,认定桶天香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的该笔货款为支付2014年7月份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主观地认定桶天香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支付的货款累计145200元全部为支付2014年7月份以前欠粮源鲜公司的其它货款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按一审判决逻辑,如果说2014年10月14日支付7月份的货款,按照常理,那么2014年10月14日以后怎么可能还支付7月以前的货款呢为何不把桶天香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之后支付的货款认定为2014年7月之后的货款在粮源鲜公司没有举证2014年7月以前的货款债权凭证、双方结算凭证等证据情况下,有何证据偏偏认定为是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本案,桶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粮源鲜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其所提供发货清单等证据不是桶天香公司的员工签字,对该证据桶天香公司不认可),桶天香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至于桶天香公司已付款项超出粮源鲜公司主张金额的货款,桶天香公司保留依法要求粮源鲜公司返还的权利。四、一审判决公司股东莫祖坚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莫祖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务应由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在没有法定证据情况下,已退股股东不应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责任;2、桶天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5月5日由莫祖坚变更为莫祖团,股东也变更为莫祖团,桶天香公司的原股东莫祖坚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即使要承担,也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莫祖团承担,与莫祖坚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粮源鲜公司对桶天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粮源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应予维持。一审被告莫祖坚同意桶天香公司的上诉意见。争议焦点:桶天香公司是否欠粮源鲜公司的货款?欠多少?二审经审理查明:粮源鲜公司与桶天香公司存在大米买卖关系。粮源鲜公司供大米给桶天香公司,货款具体为:1、2014年6月7日至6月30日货款为57510元;2、2014年7月1日至7月30日货款为90450元;3、2014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货款为72900元;4、2014年9月1日至9月28日货款为30195元;5、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货款为39420元;以上货款有双方的对账单或送货单为证,以上共计货款290475元。桶天香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共六次支付给粮源鲜公司收款人叶军���货款175350元。尚欠粮源鲜公司115125元。另查明,桶天香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成立,股东莫祖坚,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4日,莫祖团受让莫祖坚的全部股权,成为桶天香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粮源鲜公司与桶天香公司存在买卖大米的购销关系。粮源鲜公司供货给桶天香公司,共计货款290475元,桶天香公司已支付粮源鲜公司货款175350元,尚欠115125元,桶天香公司应当支付给粮源鲜公司,并从粮源鲜公司起诉时即2015年4月1日起赔偿银行利息损失。2015年5月4日前桶天香公司的股东是莫祖坚,属个人独资企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桶天香公司的股权未转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莫祖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桶天香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欠粮源鲜公司的货款,但没有证据推翻粮源鲜公司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欠款计算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判决莫祖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5125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5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1497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此款上诉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桶天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广西粮源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伟英审 判 员  郑肖肖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