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师佳与唐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佳,唐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师佳。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波。原告师佳与被告唐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佳诉称,唐玉波多次从师佳处购买物品,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2055元,唐玉波于2014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22055元,约定分期偿还,后唐玉波一直未按期还款,要求唐玉波支付货款220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唐玉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初唐玉波分多次从师佳处购买监控、摄像设备,截止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唐玉波尚欠师佳货款22055元,唐玉波给师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货款贰万贰仟零伍拾伍元整,款分三次付清,十月一左右先付款5000元,余款元旦前结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师佳多次催要,唐玉波未偿还。师佳于2015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师佳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师佳与唐玉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玉波购买原告师佳监控、摄像物品尚欠货款22055元,有唐玉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唐玉波应予偿还师佳货款2205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的损失应自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唐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佳货款22055元;二、被告唐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佳经济损失(本金220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唐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